柳政復字〔2023〕3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信息來源:柳州市司法局 發布日期:2023-07-01 14:00 【字體:小中大】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
申請人:柳州市某區某某村民委員會A屯村民小組。
負責人:韋某發,組長。
委托代理人:韋某班。
委托代理人:韋某建。
被申請人: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政府。
住所地:廣西柳州市潭中西路10號。
法定代表人:肖源,區長。
第三人:柳州市某區某某村民委員會B屯村民小組。
負責人:蘇某恒,組長。
委托代理人:龍某。
委托代理人:韋某華。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2023年X月XX日作出的《某區人民政府關于對某某村XX垌土地權屬糾紛的處理決定》(以下簡稱“處理決定”)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3年X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經征詢當事人調解意愿,未能達成調解意向,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處理決定”。
申請人稱:一、申請人于1959年通過某某大隊(現某某村委)分配得到XX垌土地,到2020年已經有61年,沒有任何爭議。2020年X月XX日,因第三人認為XX垌沒有確權的60.93畝土地屬于第三方所有,當晚某某村委會組織雙方進行調解,為此引發爭議,爭議時間為2020年X月XX日,“處理決定”中爭議發生時間認定錯誤。二、被申請人勘驗記錄只丈量了土地面積,沒有記錄申請人在XX垌耕作遺留的邊界線痕跡、植被、小石頭壘成堆的現狀。三、申請人自1959年至1982年近24年經營管理XX垌耕地,無其他村屯群眾在此種養或提出異議,1982年后,第三人故意破壞XX垌耕作條件,申請人被逼棄耕,但國家并未收回申請人XX垌的耕地,2019年申請人復耕XX垌土地,權屬歸申請人所有明確清楚。申請人持有XX垌5.97畝土地經營權證書(證書面積與實際面積有重大出入),5.97畝以外東到魚凹弄,西、南、北面到山都在申請人XX垌土地證書的四至范圍內(某某鎮農經站有檔案記錄)。“處理決定”只認可面積,不認可四至邊界,嚴重違反土地證檔案運用管理原則,同時違反《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四、“處理決定”中提到“當時的大隊管理成員韋某軒(支書)、韋某厚(大隊長)、蘇某廷(社主任)、韋某林(民兵營長)等已不在人世,無法證實當時某某大隊調整XX垌給申請人耕作的具體原因、面積及界線范圍”,事實上,1959年某某大隊五大常委管理工作人員韋某東(會計)還健在,是當時某某土地調整工作的重要參與人之一,被申請人調查取證不全面。五、1981年山界林權證是初始階段也是過渡時期人工制作的圖紙,2009年采用的是飛機拍攝的新圖紙,現被申請人采用1981年舊的、過期的、淘汰的山界林權圖來處理土地糾紛,明顯偏袒第三人。六、XX垌土地東面是魚凹弄,其他三面被第三人的林地包圍。為區分林地與耕地的界線,1995年申請人的土地證上標明邊界線除東面外,其他三面都標明到山(即山腳下),被申請人業務不精通,認為邊界線不清楚,不認可申請人重要證據材料。七、“處理決定”所列的第三人提供的八項證據,沒有一項直接有力的證據能證明XX垌土地歸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提交的第4項證據(第三人村民養牛羊土地使用證明)和第8項證據(某某村委會出具的聲明書)均是虛假的,沒有法律效力。八、“處理決定”提到第三人在XX垌種植玉米等農作物不成立,且第三人在XX垌修建的房屋、羊舍屬違法建筑,未經過審批將農用地轉變成非農用地,違反《土地法》第四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七條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屬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九、申請人提供的第2項證據(某某村第三人與申請人關于XX垌爭議地紅線圖)是經過某某鎮政府現場航拍測量,雙方簽字認可的爭議地點、范圍、面積、界線,面積為66.9畝,但被申請人并不認可這一證據;第3項證據(某某村委非林地證明)經某區自然資源局加蓋公章,證明XX垌66.2畝為非林地,但“處理決定”提到爭議地包含第三人1981年山界林權圖表內的5.36畝林地,并附有《某某村XX垌權屬劃分界線圖》,自相矛盾。十、申請人提供了圖紙《某某村宗地號:7,8》,經某區某某鎮林業站證實,XX垌是一宗地,面積66.9畝,其中沒有第三人的林地,第三人也從來沒有得到公益林補償款項,被申請人可在某區某某鎮林業站查閱公益林補償款材料驗證這一事實,但被申請人兩次做出的處理決定都不予采信,十一、1959年至1962年(1962年以后XX垌分給申請人第一隊經營管理,1980年以后分給第一小隊18農戶經營管理),申請人全村80個勞動力到XX垌參加勞動,如果耕作土地僅5.97畝,分成33塊耕作,那么平均每塊土地僅0.18畝,最小的只有0.1畝,明顯不符常理。十二、1958年某某大隊(現某某村委)土地調整是按照各屯人口重新分配土地,申請人得到XX垌整體弄場。1980年后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第三人利用違法方式吞并、侵占別村土地,然后在別村土地上非法修建房屋飼養牛羊。綜上所述,XX垌土地66.9畝權屬歸申請人,“處理決定”違背歷史事實,請求復議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具備作出“處理決定”的主體資格和職權。依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進行處理,并依申請作出確權處理決定。申請人和第三人均位于某區行政區域內,被申請人作為某區本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上述兩個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二、被申請人作出“處理決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被申請人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申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糾紛確權處理申請,2021年8月26日,被申請人到某區某某村委岸山屯就“某某弄”爭議及歷史淵源一事進行調查,并聽取各方意見。2021年8月27日,被申請人到某區某某村委魚窩屯就“某某弄”爭議及劃歸申請人的歷史淵源一事進行現場調查,并向村民進行詢問。2021年9月17日,被申請人到某區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屯進行現場調查,向村民進行詢問,并聽取了各方意見。被申請人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關于某某村XX垌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決定書》,申請人不服該處理決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2022年X月XX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柳政復字〔2022〕XX號),決定撤銷該處理決定,并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被申請人重新受理申請人的土地權屬糾紛確權處理申請后,于2022年7月21日與爭議雙方、某某村委、某某鎮政府等各方代表,前往某區某某村XX垌進行現場勘驗(走界),確認爭議區域面積。被申請人查明,申請人持有的5.97畝土地經營權證書所記載的四至界線,只有東面與魚窩弄交界是清楚的,而西、南、北面都是“山”,所表達的意思不清楚,未能說明與之相鄰地界的具體方位,某某村委調配土地時也未明確XX垌具體面積。被申請人通過查閱1981年山界林權圖及山界林登記表等歷史資料,查明雙方爭議地范圍中有部分土地位于第三人山界林權圖內。經現場勘驗(走界)、書面審查某某鎮人民政府所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和雙方當事人所提交證據材料后,被申請人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認定在爭議地界線范圍內,申請人持有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5.97畝土地,權屬應歸申請人所有,爭議地界線范圍內已于1981年登記在第三人的山界林權圖表內的5.36畝土地,權屬應歸第三人所有,其余41.14畝土地,鑒于糾紛雙方均無充分證據證明權屬,決定申請人與第三人各取得一半,即各自分得20.57畝。三、被申請人作出“處理決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請人收到柳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后,于2022年X月XX作出《關于某某村XX垌土地權屬糾紛現場勘測的通知》通知某某鎮政府、某某村委、及申請人群眾代表到現場指認界線。2022年X月XX日被申請人組織進行現場勘驗(走界),申請人、第三人群眾代表對權屬爭議區域圖簽字確認。2023年X月XX日,被申請人組織申請人村民代表和第三人村民代表在某某村委召開調解會,爭議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經實地調查、核實證據、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組織調解等程序后,柳州市某區自然資源局討論提出確權建議,被申請人集體討論后,作出“處理決定”,符合《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處理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復議機關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稱:一、(一)申請人無法拿出1959年某某大隊(現某某村委)將XX垌劃分給申請人的相關證據,包括兩屯法定代表人簽字并蓋有公章的劃分原始圖和土地界線確認通知書等有效證據,第三人不予認可。歷史至今,第三人的山界、地界都有鎮政府、村委、村小組有關工作人員到現場劃分簽字確認,但爭議地并無第三人與申請人相關人員簽字確認的記錄證明,說明第三人與申請人對XX垌權屬一直存在爭議,申請人自稱XX垌權屬沒有任何爭議是自欺欺人。(二)1995年,申請人部分群眾擅自偽造相關臺賬記錄,在未經過第三人同意,沒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在場的情況下,辦理了第二次土地延包,非法獲得XX垌5.97畝土地的《農村經濟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書》,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等規定,相關土地確權行為應視為無效。(三)2019年,申請人部分群眾使用非法手段讓龍某才(時任某某村黨支部書記)在申請人關于XX垌實際土地面積相關材料上簽名,并加蓋某某村委公章,意圖將申請人持有的《農村經濟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書》中XX垌土地面積由5.97畝非法更改為52畝,XX垌土地屬村民小組對集體所有土地經營管理范圍,未經過第三人的同意,也沒有第三人村民小組會議相關決議或其他代表第三人村民集體意志的合法證明,第三人對此事不予認可,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證明。(四)申請人在復議申請書中一再強調與韋某波私自簽訂租賃合同的時間,妄圖把爭議時間確定在2020年,完全是偷換概念。無論申請人與韋某波簽訂合同時間是2019年還是2020年,都改變不了申請人無權處分XX垌土地的事實。申請人持有的XX垌5.97畝土地《農村經濟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書》無效,將其出租給韋某波屬于無權處分,即使申請人的《農村經濟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書》有效,也無權連同XX垌52畝土地一起處分,獲得的款項屬于非法獲得,第三人亦是該款項受益人,第三人將保留追溯該款項的權利。申請人該行為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應責令退還非法占用土地,并追究法律責任。(五)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三人合理懷疑申請人部分群眾采取隱瞞事實、偽造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申請撤銷申請人持有的XX垌5.97畝土地《農村經濟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書》,同時追究相關人員法律責任。(六)XX垌自古以來都在第三人行政管轄區域范圍內,有1981年國家林業局頒發給第三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和2009年采用飛機拍攝的新圖紙為證,雖然因年代條件所限,實際丈量面積有一定的偏差,但也足以證明XX垌屬第三人所有。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人部分群眾為達到侵占XX垌的目的,私自進行土地劃線、堆砌石頭、改變植被等違法行為,應追究相關責任。三、申請人提到其他屯群眾未提出XX垌種養異議缺乏事實依據,且申請人無證據證明XX垌權屬申請人,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及1981年國家林業局頒發給第三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2009年采用飛機拍攝的新圖紙等證據,XX垌應權屬第三人,申請撤銷申請人持有的XX垌5.97畝土地《農村經濟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書》。四、申請人為達到侵占XX垌目的,否定1981年國家林業局頒發給第三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2009年采用飛機拍照的新圖紙等證據,純屬扭曲事實。五、第三人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證明XX垌在第三人管轄的范圍內,XX垌一直是第三人放牧的場地,現場還存有幾十年的羊舍、泥房、樹木、竹子、水管、龍頭為證,第三人村民有權在XX垌開展任何農牧生產工作。六、根據《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失管2年以上產權無效,申請人幾十年來未到XX垌耕作,其在復議申請中也承認這一事實,且一直以來第三人將XX垌作為放牧場所使用,因此,XX垌權屬第三人。綜上所述,申請人罔顧歷史事實,采取非法手段占有XX垌土地,且“處理決定”讓申請人18戶人口與第三人500多人平分XX垌爭議面積,這一無視人口基數、戶數的處置方法明顯不合理、不公平,請求復議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經審理查明:爭議地“XX垌”(又稱“某某弄”)位于廣西柳州市某區行政區劃內,面積52.47畝,四至界限:東邊至魚窩屯柑桔園及桉樹,南邊至第三人桉樹,西邊至麻公弄山坳的桉樹,北邊至果提山腳。
經被申請人核實,爭議地于上世紀五十年代末由某某大隊(即某某村委)調整給申請人耕作,因無文字依據和附圖等書面材料保存至今,具體調整面積與原因已無法查實;申請人耕種至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后的1982年,在此期間無其他村屯群眾在此耕作或提出異議;申請人1982年棄耕后,第三人部分村民開始到爭議地建房飼養牲畜、修建飲水設施、種植玉米等農作物,2013年后第三人不再經營,爭議地處于荒蕪狀態;2019年申請人與韋某波簽訂XX垌土地租賃合同,將爭議地租賃給韋某波種植筍用竹(租價按每畝每年200元),韋某波修整爭議地時被第三人村民發現,XX垌土地權屬糾紛由此產生;申請人持有爭議地中5.97畝土地經營權證書(1995年柳江縣人民政府頒發),爭議地中5.36畝土地登記在第三人1981年山界林權圖表范圍內,余下的41.14畝土地雙方均無合法有效的權屬證明。
爭議發生后,爭議雙方向某某鎮人民政府申請調解處理,經調解無果后,向被申請人提出確權處理申請。被申請人組織爭議雙方進行現場勘驗和調解,并繪制爭議區域圖,經集體討論后,被申請人于2023年1月12日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和三個有利于原則,作出“處理決定”,決定:1.XX垌內申請人有承包經營權證的5.97畝土地,權屬歸申請人所有;2.XX垌北面靠近山腳部分的5.36畝土地(已登記于第三人1981年山界林權圖表內),權屬歸第三人所有;3.XX垌內其余41.14畝土地,申請人與第三人各自一半處理;4.按上述辦法處理后,雙方爭議的XX垌總面積52.47畝,其中有26.54畝土地權屬歸申請人所有,25.93畝土地權屬歸第三人所有。
以上事實有簡易民間糾紛調解情況登記表、現場勘驗筆錄、某某村B屯與A屯在XX垌土地權屬爭議區域圖、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土地承包合同書、洛滿公社某某大隊B屯山界林權登記表、租賃合同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應當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編號:B4XXXXXXXXXXXX),作為可能影響權屬糾紛確權處理的書證之一,被申請人未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調查,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理決定”存在認定事實不清的情況,應依法予以撤銷。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涉案處理決定被撤銷后,本案恢復到立案調處階段,爭議雙方對爭議地權屬主張的證據,可在涉案權屬糾紛重新處理的過程中及時提出,確保自身權益得到及時、有效保障。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決定如下:
一、撤銷柳州市某區人民政府2023年X月XX日作出的《某區人民政府關于對某某村XX垌土地權屬糾紛的處理決定》。
二、責令柳州市某區人民政府依法對涉案權屬糾紛重新進行處理。
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8日